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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上海市嘉定区桃园小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以下简称“物业”)全体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制订本公约。
本《业主公约》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条 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条 相邻关系
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条 物业的使用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物业:
(一)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二)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三)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用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18:00时至次日上午8:00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四)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位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
(六)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
(七)使用电梯,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八)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使用规则和停车协议。
第四条 使用物业的禁止行为
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随意损坏健身器材;
(二) 随意高空抛物、乱丢垃圾;
(三) 随意践踏绿化、占用绿地;
(四) 其他影响他人居住环境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
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 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业主、使用人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在约定时间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 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内部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中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
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公约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帐务由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七条 维修资金不足时的筹集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首次筹集资金余额的30%时,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 采用一次性;
(二) 采用分期筹集,三年内交纳完毕。
再次筹集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中购房人交纳的数额。
第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一)属规定的急修项目;
(二)物业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三)经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危险房屋;
(四)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
(五)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在200元以下的,报修人认可,必须经业主代表签字。
各业主同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在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九条 物业转让、出租的相关事项
业主出租需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须将本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后,当事人须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和通讯方式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条 业主提交通讯联系方式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设置设施获利的归属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获取的收益,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及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方式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付有关费用的责任
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业主大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业主违反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业主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公约的,相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改
本公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公约,经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公约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生效后草案即转为正式文本。
200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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