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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24日,消费者王女士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订购别墅一套,总价175万,合同约定2007年12月31日交房。在验房时王女士发现房屋漏水,直至2008年3月份才交房。王女士要求该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但多次交涉无果,诉至12315。
我委接诉后,着手开展了调查。根据王女士提供的情况来看,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但交房时,房屋发现漏水,王女士疑别墅有质量问题,未签收。直至2008年3月公司将房屋维修好才签收验房,王女士要求该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公司认为是房屋漏水导致逾期交房,非主观拖延,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信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保修范围的质量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消保委的努力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免去王女士2400元的物业管理费。
(隐实名发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