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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非本人 租赁合同判无效
时间:2008-9-11 14:32:45点击:来源:解放日报

孙洪林

  沈阿婆和丈夫共育两个儿子。丈夫过世得早,沈阿婆没有再婚,独自一人将两个儿子抚养长大。所居房屋原来是沈阿婆承租的公有住房,她长期和小儿子住在一起。2000年,沈阿婆因病去世。2007年底,沈阿婆的小儿子起诉至法院,称自己一直住在该房屋内,由于收入较少,房租一直是由哥哥交的。前段时间,哥哥一直没有去交,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直接到家里来收,结果自己发现所住的房屋承租人已经在母亲过世的同年由母亲变更为哥哥了,而且哥哥在他处曾享受过实物分房,自己一直住在该房屋内,也没有享受过实物分房。物业公司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哥哥的行为明显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沈阿婆的小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物业公司变更哥哥为该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协议无效。沈阿婆的大儿子称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是和弟弟商量过的,弟弟是同意的,并且弟弟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弟弟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供了租赁公房住户申请变更审批表,其上有沈阿婆小儿子的签字。于是,沈阿婆的小儿子提出,必须对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自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鉴定,结论为其沈阿婆小儿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当时对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沈阿婆大儿子是否是与其小儿子协商过,即是否征得了沈阿婆小儿子的同意。根据现有的证据,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仅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租赁公房住户申请变更审批表,但现该份证据经有关单位鉴定,上面沈阿婆小儿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当时变更承租人时是协商一致的。其次,沈阿婆大儿子认为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形成权,该诉讼属确认之诉,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以法院对沈阿婆大儿子的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应采信。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沈阿婆大儿子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人变更)无效。

  

(作者系解放日报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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